6、其他應滿足的條件
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10.6(2)條以及10.8條的規定,在作出追溯征稅決定前,必須給予有關進口商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同時,不能對立案調查發起之日前的進口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四、關于緊急情況追溯征稅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1、概述
如上文所述,最終認定傾銷和損害成立是根據WTO《反傾銷協定》10.6條決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先決條件。因此,10.6條項下所規定的追溯征稅的嚴格條件是否最終符合要求,在肯定性的最終裁定作出同時予以確定可能會更加適宜。但是,如果要等到最終裁定作出后或者作出同時才來確定是否對在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稅反傾銷稅的話,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因為進口產品在上述期間已經完稅通關,進入國內市場,而使得追溯征稅的決定無法真正實施,導致最終追溯征稅的決定沒有任何意義。
為此,為了保證今后可能采取的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措施有意義或者有可行性,在此實施措施的最終決定前應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對此,WTO《反傾銷協定》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根據協定第10.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發起調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表明10.6條所列條件已經得到滿足,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諸如暫停完稅通關(withholding of appraisement or assessment)的措施,以便按照該條款的規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在上文提及的WTO爭端解決機制關于美國對日本相關熱軋鋼鐵產品反傾銷案件中,專家組對反傾銷協定10.7條的目的作出了說明。專家組認為,該條款的制定實際上是允許調查當局事先采取一些保護性(conservatory)和預防性(precautionary)的必要措施,以保留今后按照協定10.6條規定的條件可能采取追溯征稅的權利。專家組認為,與臨時反傾銷措施不同,協定10.7條項下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主要為了防止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造成的損害,而是為了使得隨后可能實施的追溯征稅具有現實可行性[16]。
在美國的反傾銷實踐中,如果美國商務部初步裁定存在需課征反傾銷稅的緊急情況,就會發布暫停完稅
通關(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而且該暫停完稅通關命令將追溯至該命令發布前九十天開始實施,并要求提供擔保始準放行通關。而且根據美國商務部1998年10月15日“關于改變發布緊急情況決定時間的政策”的規定,只要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緊急情況,商務部可以在初步裁定之前作出關于緊急情況的決定[17]。
在歐盟反傾銷實踐中,為便于追溯課征反傾銷稅,歐盟采取了登記制度。在有可能今后追溯征稅反傾銷稅的情況下,歐盟產業得提出證據要求對進口產品采登記措施,歐盟委員會可以在咨詢委會后,指示海關對調查中進口產品采取登記措施,但登記措施之施行不得超過九個月。根據歐盟反傾銷法律,沒有經過貨物登記程序的產品是不能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18]。
我國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反傾銷條例》中并沒有上述類似的預防措施條款。但是,在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在《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商務部發起調查后,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并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采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2、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所要求的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WTO《反傾銷協定》10.6條規定的最終追溯征稅條件和10.7條項下采取相應預防性的臨時措施所要求的標準是不同的。
第10.6條的規定必須嚴格按照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各項條件和標準實施。至于10.7條所規定的預防性措施的條件,根據專家組在上述熱軋鋼鐵產品反傾銷案件的裁決:協定10.7條所規定的調查機關在案件“發起調查后(after initiation)”就可以采取一定的必要措施的規定,暗示了在作出此種決定時,調查機關已經確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中業已包括了協定5.3條所要求的關于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信息,已經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反傾銷調查是正當的。既然在發起調查后就可以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臨時措施,10.7條中所要求的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與調查機關決定立案時所要求的充分證據并無不同[19]。專家組同時認為,既然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所具有的預防性的特點(precautionary nature),沒有理由認為調查機關根據立案時的相同證據和信息,根據協定10.7條的規定作出相關臨時和預防性的決定是不充分的。因此,不應用案件最后調查階段采取相關最終措施的標準來評定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的標準。[20]
而且,與實施第10.6條不同的是,反傾銷協定并不要求調查機關在考慮是否采取第10.7條預防性措施的階段作出一個額外的決定,即考察短期內大量傾銷進口產品是否會嚴重削弱最終反傾銷措施的補救效果。因為在這個階段考慮這個問題是不可能的,也沒有意義和必要。相反,只有在反傾銷調查的最終階段,調查機關基于最終作出的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裁定,認為最終反傾銷稅可以被征收后,為最終根據10.6條的規定追溯征稅反傾銷稅時作出上述結論才有意義[21]。
另外,與臨時反傾銷措施的采取不同,雖然臨時反傾銷措施只能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可以采取,但是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可以在案件發起調查后的任何時間采取。專家組認為,協定10.7條所規定的“掌握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表明10.6條所列條件已經得到滿足”的要求并不意味著調查機關必須首先按照協定第7條的規定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因為,如果要等到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能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則設定該條款的目的就無法達到,而根據該條款采取預防性措施保留在臨時反傾銷前追溯征稅的機會將可能會喪失。而且,由于協定第7條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在發起調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實施,如果“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已經作出”是采取協定10.7條項下預防性措施的先決條件或者要求(prerequisite)的話,則上述協定第7條的限制性規定就與協定10.6條所賦予的可以對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之前90天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權利無法協調一致[22]。
本文認為,根據各國的不同海關實踐,有的時候,在進口產品申報后的一段時間內,產品并未完稅通關或者雖然已經完稅通關,但是此完稅通關并不是最終的,海關可能對關稅的征收情況在一定期間內有事后進行稽查的權力,而對漏征或者少征的稅款予以補稅。因此,在初步裁定作出后甚至最終裁定作出后,也可能會使得調查當局最終的追溯征稅的命令能夠現行可行而得到實施。
但是,根據上述專家組的裁定,如果沒有預防性的措施,畢竟會出現今后追溯征稅不可行的情況。本文認為,鑒于各國海關對于進口產品的完稅通關以及關稅的補稅等問題有不同的規定以及具體反傾銷各案中可能會出現最終追溯征稅無法真正實施的可能,專家組對于上述“肯定性初步裁定的作出不是采取協定10.7條項下預防性措施的先決條件或者要求”的裁定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根據上述案件專家組的裁定,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預防性措施。專家組認為,假設協定10.7條項下的預防性措施只能在“實質損害”的情況下采取的話,就意味著在初步階段如果調查機關裁定的是產業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情形時,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就不能采取。但是,今后調查機關在最終裁定中可能會認定產業不是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而是存在“實質性損害”。如果上述“假定”成立的話,在調查機關的最終裁定中將“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變為“實質性損害”時,即使最終裁定協定10.6條的規定追溯征反傾銷稅的條件已經完全滿足,但是由于沒有事先采取協定10.7條的措施,該追溯征稅的權利最終也可能無法得以實現[23]。
五、結束語
雖然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國反傾銷申訴的立案和初裁時間已經明顯加快,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立案和初裁的時間仍然相對較長,這種情況的出現從某種程度上說,更加促使了進口商在反傾銷初裁采取之前大量突擊進口或者囤積傾銷產品。如果對此種行為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加以約束或者限制,則征收反傾銷稅的救濟目的將會被嚴重削弱。在我國《反傾銷條例》對于緊急情況追溯征稅的具體操作規則沒有明確的和可執行的認定標準的情況下,在遇到上述問題時將會處于更為被動的局面,甚至會喪失有關的權利。因此我國相關機構應盡快就此問題制定相關實施細則,明確追溯征稅的條件,使得此項規定具有現實的可執行性,以全面地維護國內產業的合法權益。同時,WTO的法律規定和爭端解決機制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裁決精神以及美國和歐盟等反傾銷實踐經驗豐富成員方的相關做法對于我國的立法和實踐操作均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10.6(2)條以及10.8條的規定,在作出追溯征稅決定前,必須給予有關進口商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同時,不能對立案調查發起之日前的進口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四、關于緊急情況追溯征稅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1、概述
如上文所述,最終認定傾銷和損害成立是根據WTO《反傾銷協定》10.6條決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先決條件。因此,10.6條項下所規定的追溯征稅的嚴格條件是否最終符合要求,在肯定性的最終裁定作出同時予以確定可能會更加適宜。但是,如果要等到最終裁定作出后或者作出同時才來確定是否對在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稅反傾銷稅的話,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因為進口產品在上述期間已經完稅通關,進入國內市場,而使得追溯征稅的決定無法真正實施,導致最終追溯征稅的決定沒有任何意義。
為此,為了保證今后可能采取的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措施有意義或者有可行性,在此實施措施的最終決定前應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對此,WTO《反傾銷協定》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根據協定第10.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發起調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表明10.6條所列條件已經得到滿足,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諸如暫停完稅通關(withholding of appraisement or assessment)的措施,以便按照該條款的規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在上文提及的WTO爭端解決機制關于美國對日本相關熱軋鋼鐵產品反傾銷案件中,專家組對反傾銷協定10.7條的目的作出了說明。專家組認為,該條款的制定實際上是允許調查當局事先采取一些保護性(conservatory)和預防性(precautionary)的必要措施,以保留今后按照協定10.6條規定的條件可能采取追溯征稅的權利。專家組認為,與臨時反傾銷措施不同,協定10.7條項下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主要為了防止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造成的損害,而是為了使得隨后可能實施的追溯征稅具有現實可行性[16]。
在美國的反傾銷實踐中,如果美國商務部初步裁定存在需課征反傾銷稅的緊急情況,就會發布暫停完稅
通關(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而且該暫停完稅通關命令將追溯至該命令發布前九十天開始實施,并要求提供擔保始準放行通關。而且根據美國商務部1998年10月15日“關于改變發布緊急情況決定時間的政策”的規定,只要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緊急情況,商務部可以在初步裁定之前作出關于緊急情況的決定[17]。
在歐盟反傾銷實踐中,為便于追溯課征反傾銷稅,歐盟采取了登記制度。在有可能今后追溯征稅反傾銷稅的情況下,歐盟產業得提出證據要求對進口產品采登記措施,歐盟委員會可以在咨詢委會后,指示海關對調查中進口產品采取登記措施,但登記措施之施行不得超過九個月。根據歐盟反傾銷法律,沒有經過貨物登記程序的產品是不能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18]。
我國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反傾銷條例》中并沒有上述類似的預防措施條款。但是,在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在《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商務部發起調查后,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并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采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2、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所要求的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WTO《反傾銷協定》10.6條規定的最終追溯征稅條件和10.7條項下采取相應預防性的臨時措施所要求的標準是不同的。
第10.6條的規定必須嚴格按照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各項條件和標準實施。至于10.7條所規定的預防性措施的條件,根據專家組在上述熱軋鋼鐵產品反傾銷案件的裁決:協定10.7條所規定的調查機關在案件“發起調查后(after initiation)”就可以采取一定的必要措施的規定,暗示了在作出此種決定時,調查機關已經確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中業已包括了協定5.3條所要求的關于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信息,已經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反傾銷調查是正當的。既然在發起調查后就可以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臨時措施,10.7條中所要求的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與調查機關決定立案時所要求的充分證據并無不同[19]。專家組同時認為,既然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所具有的預防性的特點(precautionary nature),沒有理由認為調查機關根據立案時的相同證據和信息,根據協定10.7條的規定作出相關臨時和預防性的決定是不充分的。因此,不應用案件最后調查階段采取相關最終措施的標準來評定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的標準。[20]
而且,與實施第10.6條不同的是,反傾銷協定并不要求調查機關在考慮是否采取第10.7條預防性措施的階段作出一個額外的決定,即考察短期內大量傾銷進口產品是否會嚴重削弱最終反傾銷措施的補救效果。因為在這個階段考慮這個問題是不可能的,也沒有意義和必要。相反,只有在反傾銷調查的最終階段,調查機關基于最終作出的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裁定,認為最終反傾銷稅可以被征收后,為最終根據10.6條的規定追溯征稅反傾銷稅時作出上述結論才有意義[21]。
另外,與臨時反傾銷措施的采取不同,雖然臨時反傾銷措施只能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可以采取,但是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可以在案件發起調查后的任何時間采取。專家組認為,協定10.7條所規定的“掌握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表明10.6條所列條件已經得到滿足”的要求并不意味著調查機關必須首先按照協定第7條的規定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因為,如果要等到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能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則設定該條款的目的就無法達到,而根據該條款采取預防性措施保留在臨時反傾銷前追溯征稅的機會將可能會喪失。而且,由于協定第7條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在發起調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實施,如果“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已經作出”是采取協定10.7條項下預防性措施的先決條件或者要求(prerequisite)的話,則上述協定第7條的限制性規定就與協定10.6條所賦予的可以對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之前90天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權利無法協調一致[22]。
本文認為,根據各國的不同海關實踐,有的時候,在進口產品申報后的一段時間內,產品并未完稅通關或者雖然已經完稅通關,但是此完稅通關并不是最終的,海關可能對關稅的征收情況在一定期間內有事后進行稽查的權力,而對漏征或者少征的稅款予以補稅。因此,在初步裁定作出后甚至最終裁定作出后,也可能會使得調查當局最終的追溯征稅的命令能夠現行可行而得到實施。
但是,根據上述專家組的裁定,如果沒有預防性的措施,畢竟會出現今后追溯征稅不可行的情況。本文認為,鑒于各國海關對于進口產品的完稅通關以及關稅的補稅等問題有不同的規定以及具體反傾銷各案中可能會出現最終追溯征稅無法真正實施的可能,專家組對于上述“肯定性初步裁定的作出不是采取協定10.7條項下預防性措施的先決條件或者要求”的裁定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根據上述案件專家組的裁定,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協定10.7條項下的預防性措施。專家組認為,假設協定10.7條項下的預防性措施只能在“實質損害”的情況下采取的話,就意味著在初步階段如果調查機關裁定的是產業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情形時,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就不能采取。但是,今后調查機關在最終裁定中可能會認定產業不是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而是存在“實質性損害”。如果上述“假定”成立的話,在調查機關的最終裁定中將“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變為“實質性損害”時,即使最終裁定協定10.6條的規定追溯征反傾銷稅的條件已經完全滿足,但是由于沒有事先采取協定10.7條的措施,該追溯征稅的權利最終也可能無法得以實現[23]。
五、結束語
雖然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國反傾銷申訴的立案和初裁時間已經明顯加快,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立案和初裁的時間仍然相對較長,這種情況的出現從某種程度上說,更加促使了進口商在反傾銷初裁采取之前大量突擊進口或者囤積傾銷產品。如果對此種行為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加以約束或者限制,則征收反傾銷稅的救濟目的將會被嚴重削弱。在我國《反傾銷條例》對于緊急情況追溯征稅的具體操作規則沒有明確的和可執行的認定標準的情況下,在遇到上述問題時將會處于更為被動的局面,甚至會喪失有關的權利。因此我國相關機構應盡快就此問題制定相關實施細則,明確追溯征稅的條件,使得此項規定具有現實的可執行性,以全面地維護國內產業的合法權益。同時,WTO的法律規定和爭端解決機制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裁決精神以及美國和歐盟等反傾銷實踐經驗豐富成員方的相關做法對于我國的立法和實踐操作均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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